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93号 张继峰: 你因运城市东城办事处东阜居委会、东阜一组诉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复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运城市东城办事处东阜居委会、东阜一组作为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人,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关于起诉期限。由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作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按有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两年起诉期限。原告从1997年6月19日原审被告作出被诉行为时起至2000年4月5日提起诉讼时止,扣除其1998年3月至1999年8月通过其它诉讼途径救济自身权利的1年5个月时间,并未超出两年起诉期限。第三,关于在先判决的羁束力。运城市人民法院(1997)运东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为处理申诉人与马春生土地纠纷的民事判决。其中,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系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案件的审理对象;而运城市人民法院(1998)运行初字第76号和(1999)运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系分别针对运城市人民政府的注销登记行为和运城市土地管理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核查更正的行为,均没有对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作出处理。故上述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在先的羁束效力。第四,关于复议前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第六,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所涉土地不在原征地协议划定的征地范围之内,而《落实土地协议》调整被征用土地位置也未经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土地使用证所用批件[市政土(93)12号(补)文件]也是运城市人民政府下发给运城市老干部局的,而非原审二原告。此外,涉案土地在未经征地或拆迁等相关用地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私自买卖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系违法行为。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