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马赛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棋,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雄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马赛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马赛诺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1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伟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1393410号“正野電工”商标(“電工”不在专用权范围内),由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大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于2000年2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接线柱(电)、电开关、断路器、漏电保护开关、电线连接物、调光器(调节器)、电视荧光屏、闸盒(电)、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盘、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镇流器、家用遥控器、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上。2008年8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于马赛诺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854172号“正野GENUINE”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8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装饰灯具、电水瓶、取暖机、工业、民用干燥机、空气加湿机、管道式换气扇、换气扇、消毒柜、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为第898147号“正野GENUIN”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式换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消毒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上述两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后注册人分别变更为顺德市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伟雄公司,并于2004年8月3日变更为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正野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伟雄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2年7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472号裁定,裁定伟雄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伟雄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2年7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伟雄公司在提交异议复审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29份证据,包括用于证明伟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情况、引证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引证商标及伟雄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情况、光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情况、光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注册及使用商标情况等的材料。其中有一份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10月30日颁发的证书,该证书显示使用正野(GENUIN)商标的管道式换气扇(系列)、百叶窗式换气扇(系列)、空气幕(系列)、风柜(系列)、轴流通风机、离心通风机、风机盘管产品为广州市推荐使用建材(建筑工业)产品。2003年4月22日,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有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出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广东正野公司和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广告费累计支出为28 912 333.03元,但未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行宣传的费用情况以及广告费是否系宣传引证商标所支出。此后,伟雄公司多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证据,其自行标注的日期分别为2004年7月13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5月6日。被异议商标于2008年8月25日由光大公司转让于马赛诺公司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本案异议复审的被申请人变更为马赛诺公司。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692号《关于第1393410号“正野電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69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与第854172号“正野GENUINE”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换气扇、电水瓶等商品、第898147号“正野GENUIN”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换气扇、消毒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伟雄公司注册的其他“正野GENUIN”系列商标也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伟雄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伟雄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并且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由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如此,从伟雄公司的证据所反映的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范围等方面综合来看,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成为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大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三、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并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此外,伟雄公司也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电开关、电唱机、电池、电熨斗等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证据。因此,光大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伟雄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