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国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纳·麦克卡西,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云琦,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纳·麦克卡西,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云琦,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德国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单独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爽,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里奇波士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国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1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里奇波士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1325987号“RICH BOS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076982号“BOSS”商标、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第257001号“BOSS”商标等(统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首先,“BOSS”一词为英文中的常用词汇,且是中国公众熟知的普通英文单词,并非雨果博斯公司独创的词语。被异议商标“RICH BOSS”与“BOSS”商标相比,无论字母构成、内在含义,还是外观、发音,均存在明显区别。其次,“RICH BOSS”恰恰是申请再审人企业名称“里奇波士”的英文译音,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与中文标识“里奇波士”和商号“里奇波士”同时出现,这更进一步增强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消费者不可能发生混淆误认。再次,商标局已经核准多件含有“BOSS”的商标注册,这进一步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里奇波士公司在二审庭前提交了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已经形成了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事实。而二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不利于被异议商标权利的保护。3、雨果博斯公司曾与美国第2929526号“RICHBOSS”商标所有人达成商标并存协议,证明二者可以共存。4、第1713281号“BOSSSUNWEN”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定该商标与本案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各自相应的知名度和相关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事实,进而维持了第1713281号“BOSSSUNWEN”商标的注册。本案与该案类似,应作出类似认定。综上,里奇波士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08〕第19388号《关于第1325987号“RICH BOS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938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里奇波士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抗辩理由。因此请求驳回里奇波士公司的再审申请。

雨果博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里奇波士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均没有被认定的基础,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单词“RICH”和“BOSS”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BOSS”,虽然“BOSS”在英语中是固有的单词,但作为商标,经过雨果博斯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里奇波士公司提交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至于里奇波士公司提出的美国共存协议以及“BOSSSUNWEN”案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里奇波士公司据此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里奇波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