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39号 法定代表人:于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昌珉。 一审被告:高立骞,系潍坊人民商城高阳百货批发中心实际经营者。 一审被告:魏其华。 申请再审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把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修昌珉、一审被告高立骞、魏其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把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盖(2)下端有一个装有保温材料的内腔(1)”(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上盖下部有一个安装配重导杆的护套,护套与上盖之间形成装有配重导杆的内腔”(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者的形状、大小和效果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中没有保温材料,仅有用于固定装在护套中的铅坠的少量泡沫,经实验证明,瓶塞在保温瓶倒入热水后是热的,可见泡沫并非保温材料。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内腔(1)的底部有配重导杆(8)”(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在护套里面的底部装有铅坠”(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者的手段和效果均不同,涉案专利中的配重导杆位于内腔外面的底部,仅靠与防尘罩的凹槽配合连接,容易坠落。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下部整体作成一体的护套,铅坠位于护套里面的底部,不易坠落,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内腔(1)和配重导杆(8)的结合处,安装防尘罩(9)”(以下简称技术特征C),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含有技术特征C,存在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涉案专利中的防尘罩用于防止外部及上盖灰尘落入瓶中,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护套是一体成型的结构,其底端包覆有配重导杆,护套用于承载配重导体,两者不存在结合处,没有安装防尘罩的必要。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隔水沿(10)”(以下简称技术特征D),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含有技术特征D,存在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涉案专利中的隔水沿为与凸台连接的外径大于上盖外径且向上盖方向突出翻起的尖端部分,通过引导水流沿着隔水沿流出,避免倒水时水流经凸台与上盖的结合部位,从而避免流入上盖。被诉侵权产品的护套上部嵌入上盖中,与上盖边缘配合十分紧密,密封效果好,所以不需要通过设置隔水沿来隔水。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以下简称技术特征E)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凸台设置在护套上的位置是在固定套内部。凸台设在护套上的位置,以固定套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的顶端与固定套内壁上端的环形凸台相触”(以下简称技术特征e)不构成等同,二审判决将凸台与固定套中部、上部等其他部分相接触的情况也纳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专利对其所引用的现有技术第93232595.5号中国专利的改进在于活动体上也设置了凸台,该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导杆下凸台的顶端与固定套的底端相触,而不是在固定套的其他位置。其次,《现代汉语字典》对 “底”的解释为“物体的最下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图都明确表述了“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没有任何一个实施例和附图表明凸台可以与固定套中部、顶部等其他位置相接触的其他情形。被诉侵权产品直立时护套上的凸台位于固定套内部,护套也短于涉案专利的配重导杆,而涉案专利在保温瓶直立时配重导杆上的凸台位于固定套外部的下方,二者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防止护套伸入水中,避免水质污染,增加护套中配重导杆的使用寿命,节约护套和配重导杆材料的使用,降低了制造成本,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进行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相对过高。一把手公司与修昌珉在本案之前就涉案专利还存在相关侵权诉讼,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YBS-P103,YBS-P104两款保温瓶。这两款保温瓶的侵权持续时间约为20个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YBS-5105保温瓶的侵权持续时间约为2个月。一把手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已经不再生产相关侵权产品,而且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不再生产与涉案专利结构相同的瓶塞,并要求相关销售商退货回公司。前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5万元,基于一把手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在本案与前案案情非常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判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明显过高。 被申请人修昌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申请再审人一把手公司与被申请人修昌珉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尘罩(即技术特征C)、隔水沿(即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A、B、E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与护套之间形成有空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空腔结构进行限定,故二者的结构差异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依据。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被诉侵权产品为保温瓶,其目的就是尽量减少热量散失,瓶塞内当然要装入保温材料以实现保温目的。二审法院亦认定“该腔体内装有一块泡沫材料,泡沫材料具有一定的保温作用”。此外,一把手公司在二审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其专利即ZL200520084494.2号实用新型专利制造而成,在该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段明确写明“塞体上端开设环形凹槽,环形凹槽内安装保温块”,该环形凹槽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空腔,而且也是用于容纳保温材料。一把手公司主张,该泡沫材料仅用于固定装在护套中的铅坠,没有保温作用。但该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保温效果不好也不能作为判断没有使用保温材料的依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相同,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一把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