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进月铝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柏贞。 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南海进月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柏贞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进月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前框体和后框体的尺寸长度都已经固定,不可更改和选择。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能根据墙体厚度来选择适当长度的前框体和后框体相拼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前述前框体(1)及后框体(2)至少有一框体根据墙面的厚度来选择其长度。”2.进月公司与黄柏贞之间系定作(承揽)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黄柏贞的诉讼请求。3.由黄柏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前述前框体(1)及后框体(2)至少有一框体根据墙面的厚度来选择其长度”,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有以下内容:“为有效解决现有的可调整门框所存在的通用性差、灵活度差、需进行现场切割、容易对房屋装修效果和整体美观性构成影响等问题,本实用新型所述前框体1及后框体2至少有一框体根据墙面的厚度来选择其长度,……该门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可根据墙体厚度选择适当的尺寸长度的前框体1和后框体2,……实现前框体1和后框体2相固接,不仅不会对门框的装配连接结构构成破坏,而且无需进行现场切割或加工修整,还可广泛地应用于各种不同厚度的墙体上。” 本院认为,结合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内容,技术特征“前述前框体(1)及后框体(2)至少有一框体根据墙面的厚度来选择其长度”,意指根据墙面的厚度选择前框体或者后框体的长度,以实现“无需进行现场切割或加工修整,还可广泛地应用于各种不同厚度的墙体上”等有益效果。对于上述技术特征,不应理解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前、后框体本身的长度可以随时调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月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专利权人黄柏贞为获取相关证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进月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从《销售订购单》中记载的有关内容来看,双方仅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门洞规格、铝材颜色、门面颜色、价格等常规内容进行了约定,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亦仅有一套。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柏贞与进月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进月公司有关二者应属定作(承揽)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进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进月铝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