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 ,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紫禁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02913号民事裁定(简称第029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紫禁城公司申诉称:1. 其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第02913号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现场记录》已明确了公证人员对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时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2006)郑证经字第5409号公证书(简称第5409号公证书)和(2006)郑证经字第3296号公证书(简称第329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公证所用的计算机初始状态就能够访问互联网,ip和dns均是网吧的初始设置,网吧的计算机无法进行预设,任何预设在重新启动之后都会恢复网吧预设的原状。第3296号、第5409号公证书与(2006)郑证经字第6440号公证书(简称第6440号公证书)发生在同一环境下。2.从6440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光盘来看,当时的公证截图内容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诸多影片,且这些影片包括推荐指数、点播次数、发行时间等很多内容。如属虚假取证,其就要请软件公司重新开发一个与中国电信公司一模一样的网站和使用的播放软件,不仅得不偿失也不符合常理。其没有对公证所用计算机进行技术设置的可能性以及伪造的动机。至于刻录光盘,属于一次性刻录光盘,在刻录前处于清洁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第6440号公证书证明力时,忽略了上网是网吧的基本功能、网吧计算机重启后不会保留上一次操作的所有内容这两个事实,未能有效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因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2008)郑黄证经字第3419号公证书(简称第3419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光盘内的文件的创建日期与公证书记载的创建该文件的日期不一致,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能作为相反证据使用,也仅能够证明在拔掉网线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达到模拟上网的效果,但这并不能证明第6440号公证书是通过该技术手段实现的。4.第0291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926号案件关于认定公证书效力的论述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第02913号裁定,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判令中国电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电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紫禁城公司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再审不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2.紫禁城公司再次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3.紫禁城公司提交的第6440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内容来自于互联网,其提交的第3419号公证书说明在技术上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和相关内容,在未连接互联网的情况下,通过虚拟的目标网页也能产生在线播放电影内容的假象。紫禁城公司提交的《现场记录》是事先打印好的,对网络连接的表述是成文固定格式,也不能证明在客观上一定实施了网络连接操作。公证书和现场摄像均未反映出进行过网络连接操作。且紫禁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与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是同一公证处。4.紫禁城公司不能证明公证时已经对使用的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不能确保用于操作的电脑硬盘中事先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存在。紫禁城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第5409号和第3296号公证书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证时天中网络休闲会所的电脑具有重启后自动恢复到网吧预设的功能。从公证书的编号来看,第3296号、第5409号两份公证书与第6440号公证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环境完成,因此不能推导出由此及彼的唯一性结论。5.紫禁城公司也不能证明公证时已经对用于复制下载保全内容的载体本身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同样不能确保该载体中事先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存在。因此,上述紫禁城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一、二审判决准确,应驳回紫禁城公司的再次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紫禁城公司虽然提交了第6440号公证书以及《现场记录》以证明中国电信公司实施了对紫禁城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但其提供的第6440号公证书以及《现场记录》均不能证明在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硬盘是否进行了清洁性检查,是否在计算机硬盘中事先预装了与本案相关的内容,而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第3419号公证书却证明在未连接互联网的情况下,在技术上确实存在着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也能产生在线播放涉案电影内容的假象。因此,紫禁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中国电信公司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二审判决以及第02913号裁定据此未予采信第6440号公证书并无不妥。紫禁城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第3296号、第5409号公证书即便能证明在作出上述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连接了互联网、计算机重启后恢复到网吧预设状态、计算机硬盘中不可能预设内容等,但也不能当然推导出作出第6440号公证时也具备上述状态。至于紫禁城公司主张如其虚假取证得不偿失、不符合常理、其没有对公证计算机进行技术设置的可能性和动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案件中关于如何认定公证书效力的论述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的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和第02913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禁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