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70号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下洼镇八旗村东干沟村民组、敖汉旗下洼镇八旗村西干沟村民组: 你们因诉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内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你们以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歪曲事实,偏袒原审第三人八旗村民委员会、旗政府没有查清干沟子水库何时适合耕种以及何人耕种的事实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该争议地自1984年水库干涸后,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八旗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时间已超过二十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的库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八旗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