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89号 酋一发: 你因诉河北省临城县郝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冀行申字第13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你以小队1982年抓阄分的是坡地和自留山,抓阄后抓得“老未黑枣树下代俩南洼”、李文和承包合同中载明“内有满圈自留山”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1982年土地发包时小队无权发包禁坡,小队发包的权限是“地”而不包括“山”。你所称的合同内写有“内有满圈自留山”为后添,不能证明你的主张。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