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6号 高峰: 你因诉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行赔终字第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土地补偿。经查,徐州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已于2005年就涉案土地的补偿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将整个项目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并由其进行二次发放;第二,关于房屋面积。根据你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所载明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评估单位认定的房屋面积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房屋附属物。原审法院在房屋清查登记表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参照《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徐建发[2005]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其附件的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四,关于室内物品。由于你未对被申诉人已经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政府清点、存放的物品进行认领,还无法确定损失物品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同时原审法院也已明确如有损毁、灭失等,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以就相应赔偿争议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违章建筑。由于被申诉人已于2003年4月发出实行规划控制的公告,且你没有扩建的合法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将你在此后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扩建的二层建筑认定为违章建筑并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并无不当;第六,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徐州市九里区的规划调整自2010年10月开始全面实施,而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已作出终审判决。故你主张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鼓楼区政府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