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62号 宋玉华: 你因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监字第01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京劳社养函[2001] 83号《关于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部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问题的函》的作出时间是2001年9月30日,你2009年11月4日针对该函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你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你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