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17号 常靖宇: 你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等规定,本案中房山区人民政府不是作出被诉《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机关,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