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30号 潘淑英: 你因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主张被申请人新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实施拆迁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即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强拆新字(2010)1号常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被申请人作为实施主体是适格的;你认为原审判决在房屋面积等方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