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634号 刘振: 你因诉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不履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手续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津高行监字第00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的法定条件是“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本案中,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调取了存于宝坻区武装部的档案材料,并派工作人员到你原所在的解放军66481部队调查核实情况,查明你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因战因公致残的记载,亦没有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医疗证明。你提供的解放军66481部队政治部于200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你“因公左脚受伤”,但2004年2月24日该政治部又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推翻了前次证明内容。你以前次证明材料证明你因工受伤,证据不足。你提供的二五四部队医院证明及部队开具的《通行证》等原始材料,只是证明你因病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你“因战因公致残”的事实。因此,宝坻区民政局认为你不符合补办评残手续的法定条件,对你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