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50号 李书军、贾敬伟、马凤莲、李森林: 你们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7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有权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诉人为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向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取证据的行为,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4月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通许县东水沃村张贴《通许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对豫政土[2006]693号批复予以公告的事实,原审认定你们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申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是正确的。你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裁判。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