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64号 沈剑英、潘菊英: 你们因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沪高行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们因拆迁决定造成的房屋补偿问题,已经由上海市黄浦区动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出资现金自行购置二手房、协助办理入户手续等方式予以解决,你们也保证今后停访息诉。现今你们又提出要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租房费用的请求,与你们的上述保证相悖。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