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1号 古蔺县德耀镇平义经济林种植场: 你单位因诉古蔺县人民政府、古蔺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行终字第32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古蔺县人民政府、古蔺县林业局在收到你单位有关板栗树相关疫病报告后,多次协调省、市森防总站等专家会诊疫病,组织种植经营户按专家定性且诊断准确的板栗疫病有针对性的进行除治。此事实,你单位在相关报告中也多次认可,并陈述“我场2002年5月份爆发板栗腐烂病以来,及时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引起了政府及林业局重视,通过省、市专家鉴定后,得到县林业局在资金及技术上的扶持”。从案件事实来看,你单位种植的板栗树最终受到损失,是由于现有疫病防治手段无法治疗板栗腐烂病造成,而非古蔺县人民政府、古蔺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致。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