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2号 你公司因诉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海湾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辽行监字第10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大连房地产事务所出具的大房地估咨字[2001]第7号和[2002]第2号《专项估价咨询报告书》,系星海湾管理中心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你公司拆迁安置补偿资产进行的专项估价。评估过程中,尽管该评估机构正处于改制过程中,但是,其合法的评估资质并未被取消,因此,该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中,你公司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图纸、协议、决算、收据、竣工证明、照片等相关资料,参与了实地勘查、丈量测算,评估报告已经充分考虑了你公司的意见,至今你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两份评估报告范围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一审庭审过程中,你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因此,你公司主张不能够按照大连房地产事务所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你公司主张按照大连市集体经济办公室《集体资产所有权确认证书》、大连集兴审计事务所[99]056号审计报告、华夏资产评估事务所[98] 165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赔偿,但是,上述证据材料不是对你公司拆迁时被拆迁范围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你公司被违法拆迁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同时,经核对,因计算错误,大房地估咨字[2001]第7号评估报告书附件三《构筑物及游乐场设备一览表》第1项高山滑水池少算100980元,附件四《构筑物及游乐场设备一览表》中第1项低压外线电缆安装少算 47006元,第5项池内配管少算32006元,以上共计少算179992元。本院对上述计算错误予以认定,已发函要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2008)辽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作出相应的补正裁定。 综上,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