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风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爱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杰达公司超范围经营。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杰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设备的生产线更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生产出合格的产品。3.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错误。4.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5.一审超审限。宏源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杰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宏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宏源公司主张杰达公司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针对宏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杰达公司称:其经营范围中有“非织布成套设备”的内容,“丙纶纺粘非织布”属于“非织布”的一种,“成套设备”就是“生产线”,故其与宏源公司签订涉案丙纶纺粘非织造布生产线合同,不属于超范围经营。对此,宏源公司未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退一步分析,在宏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丙纶纺粘非织布生产线需要纳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即使杰达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宏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源公司主张杰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1.宏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十五、验收标准和方法:1.生产线按合同中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考核,单机设备按设备使用说明书考核。2.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产品质量和产量达到要求,分别对20g/㎡、35g/㎡、45g/㎡、80g/㎡、120g/㎡规格产品进行考核。”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是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宏源公司应当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杰达公司。宏源公司未及时通知,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杰达公司提供给宏源公司的设备属于需安装运转后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将宏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认定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之日起六个月,已经充分地考虑了宏源公司的利益。2.从另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方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宏源公司已经生产出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另一方面,2005年设备安装投产后,宏源公司一直未向杰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且已经支付了90%即324万元的设备款。但直至杰达公司2007年另案诉至法院要求宏源公司付清剩余10%设备款时,宏源公司才提出杰达公司部分设备没有交付或交付后质量不合格,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显然不合常理。3.宏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未调试成功、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主张。综上,宏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源公司主张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宏源公司的行为,导致对于是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使用不当出现问题,无法作出准确结论,故未进行鉴定。本院组织询问时,宏源公司承认其确实未经杰达公司同意,自行维修、改造了生产线设备,转移了涉案生产线的生产场所,故一审未进行鉴定的理由正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宏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源公司主张案由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关于宏源公司主张一审超审限的问题。对于一审超审限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说明。且宏源公司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