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213号 王柏明: 你因诉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沈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你的申请,作出被诉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关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并根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维持该补偿安置行为。被诉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你提出的应以市场价格以及30年预期可得利益为标准予以补偿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