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237号 你们因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的规定,沈河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从2003年开始规划实施的“金廊工程”是沈阳市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从沈阳市规划部门的官方网站能够查到相关规划。本案的征收范围在“金廊工程”的规划区域内,故已纳入了沈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范畴。从本案征收区域的情况看,虽然被征收的房屋不全部属于基础设施落后,但从规划的角度,宜实施统一规划。当然,如果在旧城区改造中政府能够注意对其中仍具有长期使用价值、符合新规划要求的房屋予以保留,则更符合以人为本、以最小社会财富损失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征收宗旨。对此我们已要求原审法院和当地行政机关引起注意。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