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673号 秦凡芝: 你因诉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你因诉沈阳市交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和平区法院作出(1997)和行初字36号判决,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已将扣留车辆取走的事实已被该判决所确认。现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没有将被扣车辆取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请求依法难以成立。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