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260号 刘宏: 你因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你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审法院适用《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依据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判决千山区政府赔偿你房屋、其他构筑物、地上附着物26718元,合法有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依据辽政办发(2010)2号确定的最新地价标准已经对你的土地使用权给予了较高数额的赔偿,你主张应对你赔偿4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你存放在村委会的46项动产、电话安装费损失主要是由于你未自行取回造成的,但是二审判决仍然根据该部分物品未进行证据保全和公证的事实,依照你提出的赔偿数额给予依法合理裁量,体现了对你合法权益的保护。你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仅有你配偶孙秀艳的医药费可根据你提交的证据证明,对此你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你主张轿车、利息、汽车场地租赁费、误工费、证人出庭费、不可预见的损失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规定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