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3号 李凤琴、孙海华、孙海妍、孙海英、孙海臣: 你们因诉绥中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向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也是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拆迁并对你们进行安置补偿的前提条件。在诉讼前,你们已经自愿与用地单位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并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你们也已根据上述协议取得了回迁房屋。因此,你们诉请撤销土地批复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