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7号 王万忠、李官碧: 你们因诉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颁发(2002)遵市建准字第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1号批准书)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高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3年1月17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取得用地批准文件,须提供相关立项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铁路用地转让的,还需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本案中,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在给第三人金苑公司颁发1号批准书时,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标明的用地单位是贵阳铁路分局,办证程序存在瑕疵。但是,2003年7月25日遵义市规划局又向金苑公司颁发了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程序瑕疵已经得到补正。你们认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登记至金苑公司名下时,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向金苑公司颁发1号批准书,属于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的情形,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本案金苑公司并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未及时将登记在贵阳铁路分局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至金苑公司名下。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生效判决驳回你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