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670号 秦凡芝: 你因诉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你申请行政复议前,沈阳市交通局在其作出的《关于对秦陶芝不予赔偿的决定》(沈交发[2007]111号)中已经确认扣留你车辆行为并未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