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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正同铁选厂与高春林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迁西县正同铁选厂。 负责人:张玉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迁西县正同铁选厂。

负责人:张玉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春林,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红新,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平山,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贵,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迁西县正同铁选厂(以下简称铁选厂)因与被申请人高春林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贵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选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早在一审判决一年多以前的账簿及会计凭证审计的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的滞后性,与案件审理时的事实不符,有重大错误和漏审,对此铁选厂有截止2010年底、2011年底、2012年10月的审计报告,马秀林的起诉状、借款协议书和收据、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民事调解书等作为新证据提交,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在分配合伙财产时,对于铁选厂各矿点价值的认定未进行评估鉴定,通过判决擅自分配,甚至计算差价,缺乏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对张玉贵为铁选厂垫付资金形成的利息损失,在未查清事实,亦未确认张玉贵利息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即直接以一审判项中的第四项、第六项确认的应由张玉贵给付高春林的卖铁粉款和矿点差价款作为补偿不当。同时,未经与铁选厂核实、亦未征得铁选厂同意直接用铁选厂的财产进行冲抵,对铁选厂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1.二审判决对于合伙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包括尹庄村西北岭高春新矿点和李家口等若干矿点在内,然而不论是高春林、张玉贵,还是铁选厂均未依法取得上述矿点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对矿点亦不拥有所有权。二审判决将原本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直接转为个人所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二审判决在合伙双方未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伙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合伙关系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彼此失去信任,不能继续合伙,并以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属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即使要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四)二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在铁选厂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律程序。1.二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致使铁选厂未能到庭参加审理,无法行使辩论权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由此作出的判决,对铁选厂的财产及经营权擅自分割、变更、处理,严重侵害了铁选厂的权利。2.二审中铁选厂既未能参加质证程序,又未能在二审判决中见到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关举证质证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二审判决遗漏审理事项。张玉贵在上诉状中提出五大点共计21项上诉事项,二审法院并未逐一予以审理,而是简单以一审中的审计结论概况处理,对上诉状中提出的承兑汇票贴息问题遗漏审理,对相关证据也未在判决中进行任何认定或说明。铁选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铁选厂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系合伙财产分配之诉。铁选厂作为张玉贵和高春林成立的合伙体,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且一、二审判决也未判令铁选厂承担责任,铁选厂对本案诉讼标的缺乏诉的利益,因此铁选厂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二审判决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铁选厂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况且,对于铁选厂提出的二审法院在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其辩论权等权利的主张,经查二审卷宗,铁选厂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铁选厂提出的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铁选厂主张二审判决存在解除合伙关系缺乏依据,合伙财产未经全面评估就进行分割,对于张玉贵垫付资金形成的利息损失的处理不当,将高春林、张玉贵以及铁选厂均不具有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点直接判归个人所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对于张玉贵的上诉请求中的承兑汇票贴息损失一项遗漏审理等问题,铁选厂为此还向本院提交了唐山永大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所作的铁选厂2010、2011、2012年审计报告,以及马秀林在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张玉贵、担保人铁选厂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本院认为,铁选厂主张的上述问题除了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一项外,其余问题张玉贵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已提出过,本院(2012)民申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也已作了详细分析。并且,上述问题不管张玉贵是否已主张过,均只涉及作为铁选厂合伙人张玉贵的利益,应由张玉贵而非铁选厂就本院前述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另外,对于铁选厂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经审查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铁选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迁西县正同铁选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立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