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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宪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雅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辉,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辉,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07)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亚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询问了当事人。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楠,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清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张军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 8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就鑫卉花园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昆仑公司投资建设,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鑫卉花园四栋五层住宅楼。针对工程设计的问题,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住宅楼的建筑设计,自行负担费用。

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9月2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分别签订七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合同1.2001年6月5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委托亚新公司承担鑫卉花园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土建、水、电、暖,设计费为44.8万元。

合同2.2001年7月12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昆仑公司要求,在原设计四栋住宅的下部增加一层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174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昆仑公司在原设计合同基础上另行支付设计费52.2万元。

合同3.2001年8月27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昆仑公司要求,该工程原设计作废,按变更方案进行设计(南部为两幢5层,北部为两幢小高层,下部改一层车库及一层会所),总建筑面积达300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昆仑公司在原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另行支付设计费90万元。

合同4.2002年3月1 1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委托亚新公司承担鑫卉花园(变更)工程设计,内容包括:1、鑫卉花园设计方案3套、1套施工图,建筑规模为12层,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2、相关地块总体方案(三个方案),建筑规模为12-24层,建筑面积约125000平方米。设计费估算合计758.7万元。

合同5.2002年4月24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变更)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亚新公司已按昆仑公司的要求完成鑫卉花园小区的设计工作,昆仑公司因调整销售策略,对原设计的住宅户型及地下室功能提出变更要求,由于变化较大,该工程需要全部重新设计,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昆仑公司在原设计合同基础上另行支付设计费226.2万元。

合同6.2003年3月25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变更)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在鑫卉花园(变更)设计完成后,昆仑公司先后提出多项变更要求:一、根据规划要求重新完成施工图并报规划;二、会所、主楼部分变更。经双方确认,变更工作量为原设计的200%,昆仑公司在该工程上对亚新公司追加设计费452.4万元。

合同7.2004年9月2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委托亚新公司承担鑫卉花园附属工程设计,设计费3.5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亚新公司开始对涉案项目进行设计。

2002年3月6日,清泉集团公司取得鑫卉花园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6927平方米。2002年2月4日,清泉集团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上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小高层住宅,用地面积为6441平方米。

2002年1 2月26日,清泉集团公司分别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昆仑公司签订楼座转让合同,约定整个项目由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昆仑公司合作开发,费用及利润收入各半;除负责上交所有的前期费用外,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昆仑公司各再向清泉集团公司上交878万元的楼座款;原合同即2001年5月1 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同时作废。

2003年1月22日和2003年2月10日,清泉集团公司分别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证据记载,建设规模为2栋小高层,层数12层,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合同价格1900万元,设计单位是山东亚新设计院。

2003年3月31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鑫卉花园项目两栋小高层住宅楼由双方合作开发,所有费用及收入都掌握在每方二分之一。另外还对面积与楼层分配、支付工程款、房屋销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12月,鑫卉花园项目工程竣工,建成工程为2栋13层,总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所采用的图纸系由亚新公司设计。

2005年8月16日,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2006年12月6日,昆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亚新公司支付600万元;同年12月30日,昆仑公司分别将两辆汽车销售给亚新公司,抵顶鑫卉花园设计费,亚新公司出具600万元、22万元收款收据各一份。

2007年3月,清泉集团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分别以昆仑公司、孔宪振等为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昆仑公司、孔宪振支付剩余的楼座转让款等578万元及滞纳金、工程款680余万元及利息。莱山区法院均已受理,案号分别是(2007)莱民二初字第94号和(2007)莱民二初字第95号。2007年6月,亚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莱山区法院裁定上述两案中止审理。

2008年10月15日第三次一审庭审时,亚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涉及7份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光盘5张及图纸一宗,图纸多为未经晒制的硫酸纸图纸,其中只有115张为晒制成蓝图的设计图纸复印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