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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洲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春玲、王中华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洲。 委托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洲。

委托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春玲。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中华。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海洲与上诉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春玲、王中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1)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高海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00元、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20元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