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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鹏,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鹏,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有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瓦窑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08)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询问了当事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东瓦窑村的负责人王有全、委托代理人苗荣盛、陈庆波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672元,退回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书 记 员  韦 大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