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鹏,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有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瓦窑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08)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询问了当事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东瓦窑村的负责人王有全、委托代理人苗荣盛、陈庆波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672元,退回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书 记 员 韦 大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