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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立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区建筑安装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立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程处。

法定代表人:韩堂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东,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

负责人:黄经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工程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建安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在此期间,工程处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本案,同时函示山东高院对于工程处的再审请求一并处理,山东高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鲁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建安公司、工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士利、郭庆东,建安十分公司的负责人黄经雷,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处向济南中院起诉称:2003年10月14日,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十分公司承建将军小区12#住宅楼工程。同年10月15日,工程处与建安十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将军小区12#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工程处施工。同年11月8日,工程处与韩还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韩还师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工程处于2005年6月2日向建安十分公司寄出《高墙王将军小区12#楼竣工造价确认函及按实结算汇总表》,建安十分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建安十分公司尚欠工程处工程款2155799.32元。建安十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建安十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55799.32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律师费由建安十分公司承担。后在2008年5月29日一审庭审中,工程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建安十分公司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47734.42元并支付延期利息。

建安十分公司答辩称:建安十分公司未与工程处签订过施工协议,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的是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三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三处),其为权利义务主体,工程处诉讼主体不适格。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约定固定工程总价款是5101236元,扣除质保金153037.08元,开发公司应向建安十分公司支付总价款4948198.92元。工程处三处延期竣工270天,按照约定应当扣除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共计413200.19元及约定总价款9%的费用,建安十分公司已经付款5023361.16元,超付947473.6元,请求驳回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答辩称:同意建安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开发公司述称: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委托山东正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工程总造价5322404.47元,建安十分公司认可该结论。我公司已经向建安十分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共计5050025.37元,尚有部分维修项目未处理完毕。建安十分公司与工程处之间的纠纷是独立的合同纠纷,开发公司与他们之间的纠纷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济南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10月14日,开发公司与建安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将军小区12#住宅楼。工程内容为1-6层,面积6640.74平方米,阁楼444.31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楼一幢,半地下室,地上六层,阁楼独立户。合同价款5101236元(720元/平方米×7085.05平方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单位平方米造价一次包死;±0.00以下变更不做任何调整。±0.00以上按实际发生量调整编入工程结算,变更部分所用材料、设备须经双方认可。调整部分取费执行标的取费程序。不执行其他调整因素引起的价款调整(包括政策性调整)。±0.00以上实际发生的工程变更经发、承包双方现场认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生效列入工程结算。有效面积结算:①地下室不计算面积。②一至六层计算面积。③阁楼层净高2.1米以上的部分计算面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质监站备案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3%保修金自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两年内付清。

2003年10月15日,工程处(乙方)与建安十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开发公司建设将军小区12#住宅楼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其工程承包范围等所规定的条款均执行甲方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另执行以下附加条款:甲方应承担招投标将军小区12#住宅楼所发生的费用,其余施工企业承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扣除工程总造价9%后,余款由乙方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值(扣款中包含税金)。乙方在该协议中加盖工程处三处章。2003年11月3日,山东恒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开发公司共同作出《关于高墙王将军住宅小区9#、12#楼施工图设计的变更说明》载明12#号楼套用10#住宅楼图纸,阁楼改成独立户,以及其他建筑作法变更等。2003年11月8日,工程处与韩还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交由韩还师负责施工。2003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开工。2005年1月25日,经验收为合格标准。2005年9月1日,建安十分公司向工程处发出《结算通知书》,通知工程处结算。

2006年2月8日,经开发公司委托,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原报送合同造价为5101236元,审增阁楼面积增加224388元,磨砂玻璃增加5250元,变更签证增加114239.66元,合计原工程造价5445113.66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357232.91元(不含建设方供材965171.56元,维修费18321.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