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 li.MsoNormal, 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 p.MsoFooter, li.MsoFooter, 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 207.65pt right 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 div.Section1{page:Section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 (2013)民监字第14号 莫聪兰: 你与魏天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云高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7月初,你与魏天明发生债务纠纷,魏天明声称你向他借款356.5元万,但未出具任何欠条。1999年6月下旬你被魏天明绑架到缅甸佤邦特区,后经中国临沧警方出面协调解救回中国孟定,并当着中方解救人员的面,写下了一份欠魏天明356.5元万并保证全部还清的欠条。由于该欠条系因绑架期间受胁迫所写,违背了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及再审均认定该欠条无效是正确的。但是,由于你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欠款数额为3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你提出的应由魏天明对借款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你在申诉书中称,之所以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欠魏天明300万元,是因为你在被绑架获救后,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整日生活在惊恐之中,随后又被起诉,是在遭受多次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所作的虚假陈述。但是,对此主张你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并未欠魏天明300万元。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你和魏天明均认可你已先期偿还3万元,并且你陈述称代魏天明转账偿还李正启140万元,代魏天明偿还何明礼50万元,代魏天明支付谭勒都54万余元。这些陈述与你不欠魏天明300万元的主张自相矛盾,上诉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你在申诉书中提出,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魏天明并未亲自参加诉讼,而是采取从缅甸托交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中国律师代理,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但你在一、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魏天明的授权委托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虽然授权委托存在程序瑕疵,但不能以此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你在申诉书中提出,你于2001年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到2005年4月14日该院才作出提起再审的裁定,并于2011年11月2日才作出再审判决,且该再审时没有开庭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二审程序并不要求都要开庭审理。你在再审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不开庭审理。此外,本案作为涉外案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及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 ? ? ? ? ? ?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