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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军与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军。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柱廷,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军。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柱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永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云军与被上诉人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内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雄、刘爱国,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李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云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835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