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岩,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建设里63排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察右后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当郎忽洞苏木宿蛤蟆村。 法定代表人:孙元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天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宿泥不浪。 法定代表人:孙元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察右中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 法定代表人:孙元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居秉,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出生,河北宏昌经贸公司股东,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团城乡小北庄村。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王俊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树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县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银查干镇。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志强,男,1960年11月6日,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岩与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天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察右中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白居秉、原审原告杜树春、原审第三人李志强债务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1)内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张兴岩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内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确定于2013年2月27日上午9:00开庭后,按照张兴岩一审期间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与其指定的收件人电话联系,被告知无法联系到张兴岩本人,不能向该地址送达。随后,按照张兴岩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亦被退回。在与张兴岩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联系后均无法获知张兴岩现住址的情况下,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向张兴岩公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通知张兴岩于2013年5月6日上午9:00到庭参加诉讼。张兴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张兴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张兴岩是本案唯一的上诉人,故对张兴岩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兴岩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