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396号 缪宝水、吕连兴、陈宝龙、赵鸿、赵水龙、孙文奎、卫金荣: 你们因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法函[2005]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因此,对于发生在2005年3月4日之前因撤村建居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情形并不适用。故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