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威市巾帼社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宗吉,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吴彩云,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宣威市巾帼社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威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巾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招待所隐瞒事实,夸大宣传营业状况,欺诈巾帼公司,导致巾帼公司草率签订《宣威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涉案合同应当撤销。(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招待所一直没有协助办理《营业执照》。2.《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是招待所花500元事后通过舞弊的方式取得。3.承包合同约定了“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故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招待所未尽该义务,构成违约。4.招待所擅自断水、断电和停止供应蒸汽构成违约。(三)一、二审判决由巾帼公司自己承担2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巾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招待所提交意见认为:巾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撤销承包合同的问题。巾帼公司称招待所夸大宣传营业状况,欺诈巾帼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同时,在本案一审时,巾帼公司并未主张撤销承包合同,前述主张不在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之内。故巾帼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问题。1.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未履行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招待所将客房部承包给巾帼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内容。巾帼公司承包客房部后进行了正常经营,开具发票等一系列手续系以招待所名义办理。2.巾帼公司主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系招待所事后花500元通过舞弊的方式取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故巾帼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的内容即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问题。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是:1.从文义看,涉案合同中“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所在自然段的内容是关于招待所及时向巾帼公司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件精神,做好政策咨询和协调服务管理工作,该段内容中的“经营环境”与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等内容关联性不足。同时,涉案承包合同对“承包标的”的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却未约定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的内容。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巾帼公司主张将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理解为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依据不充分。2.从承包合同的履行看,巾帼公司在经营时,使用停车场以及蒸汽等场地设备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如果巾帼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巾帼公司无需另行付费,巾帼公司不但交纳了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显然与巾帼公司的主张矛盾。故巾帼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擅自断水、断电和停止供应蒸汽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问题。巾帼公司主张的断水、断电等情形,发生在巾帼公司拒付租金几个月之后。巾帼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违约,招待所断水断电等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违约依据不足。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处理装修等问题的原因是涉案合同被解除发生返还,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应当作为折价的考虑因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巾帼公司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巾帼公司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损失认定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物品价值的确认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巾帼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前述认定签字确认,巾帼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前述认定系调解时形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巾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威市巾帼社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