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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金海建设工程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柯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 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 正,福建方圆统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开发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柯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 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 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 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

负 责 人:陈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 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金海,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以下简称六建福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6)闽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金山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金山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辉、史正,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耀、陈学谦,六建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耀、陈学谦,到庭参加诉讼。彭金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8日,以案外人福州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甲方,六建福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马尾金海商贸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马尾金海商贸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土建(含桩基、地下室)、给排水、消防系统、电气弱电、通风人防、电梯设备及配套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7年12月28日开工(正式开工时间以签证为准),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18日(裙楼内部在正式开工后一年内交付使用),总日历工期720天。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乙方交50万元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七天内退还给乙方。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十九层框架结构,地下室一层,设计图纸总建筑面积约33088平方米,按照设计图纸编制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6992383元,每平方米造价1118元。《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图纸:甲方在开工日期15天之前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伍套。《施工合同》第4、5条约定,甲方任命任庆航为驻工地代表,乙方任命彭金海为驻工地代表。《施工合同》第10条对暂停施工的约定:甲方代表在确有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乙方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实施甲方代表处理意见后向其提出复工要求,甲方代表批准后继续施工。甲方代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乙方复工要求后24小时内未予答复,乙方可自行复工。停工责任在甲方,由甲方承担经济损失,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乙方,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因甲方代表不及时作出答复,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认为甲方已部分或全部违反合同,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11条对工期延误的约定,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3、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自然灾害;4、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5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2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即可视为甲方已确认。《施工合同》第16条对工程量核实确认的约定: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代表接到报告后5天内给予计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超过5天未予计量视为已被确认。《施工合同》第15条对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系根据1997年11月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编制。《施工合同》第17条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工程为垫资施工项目。乙方垫资施工自基础至五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封顶。当乙方垫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结束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成量报表后5天内拨付完成量95%的进度款。之后,按两个月进度完成量的95%,在收到乙方提交报表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余款在竣工结算时一次付清。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乙方可在发出通知5天后停止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每日按所拖欠工程款总价千分之零点五的利息。《施工合同》第21条对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施工合同》第22条对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代表提出书面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1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办妥结算后10天内拨付工程尾款。乙方收到工程尾款后15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收到竣工报告后2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21天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25条对违约的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损失。乙方不能按时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解除,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设计变更、索赔、安全施工等其它事项。

1998年4月20日,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福州公司直属分公司)与福州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海商贸中心工程围护桩分项包干价为75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六建福州公司按约开始垫资施工。

1998年5月12日,讼争工程项目取得福州市马尾区建设局颁发的桩基工程《施工许可证》。至1998年10月30日,桩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1998年12月23日,讼争工程项目取得框架十九层的《施工许可证》。

1999年3月5日,六建福州公司向福州金山房地产公司转递了桩基分包方提交的内页资料和结算书。

1999年5月12日,福州金山房地产公司与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金海商贸中心”开发项目全部移交给金山房地产公司履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