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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药用玻璃有限公司、相容正、郑瑞芳产品质量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容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市高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容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泉,该公司科研所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相容正。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瑞芳。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相容正、郑瑞芳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0)民申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相互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2011)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31日,药玻公司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互公司返还已付货款669700.50元;相容正、郑瑞芳承担连带责任;相互公司拆除安装在药玻公司总厂、土门分公司、工业园分厂的全部节电器。因相互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药玻公司提起欠款纠纷诉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审。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相互公司与药玻公司签订《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相互公司为药玻公司总厂动力车间、十二车间安装节电系统工程,工程费用为111.67万元,安装日期为2004年9月26日至2004年10月15日,完工后3日内,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小组按统一标准进行验收;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节电设备正常运行,节电率达到8%(以一个月计),付全款的60%,在三个月内不出现节电率下降或由节电设备引起设备故障等问题,将付全款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还约定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节电率达不到8%,药玻公司不予付款,相互公司将节电设备拆回。还约定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偿付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相互公司按约定为药玻公司总厂的动力车间和十二车间安装了节电设备,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共同签署了“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对药玻公司总厂的节电设备效果进行检测,测试方法与测试工具:节电系统工程产品投入前与系统投入后,整体用电量的系统比较,用电度表测试,测试结果为抽查的三台设备平均节电率12.6%,综合评价是“通过由相互公司安装的节电系统装置投入运行后,节电效果明显:①用电量降低,总电流减少;②功率因数提高;③谐波含量减少;④电压水平稳定;⑤平均节电率稳定在12%以上”。之后,药玻公司按约向相互公司支付了全款的60%,即669700.5元。

2005年4月27日,相互公司与药玻公司签订(工业园分厂)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相互公司为药玻公司工业园分厂安装节电设备48台套,工程费用总额88.088万元,安装日期为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7月31日;约定节电系统工程须达到如下效果:1.节电率不得低于8%,2.电力品质(系统谐波含量较低、系统功率因数提高)有较大的改善;工程完工后3日内,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小组按共同确认的标准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以双方验收报告签字为准),全部工程设备移交药玻公司管理、使用。节电系统设备在甲方首期结算款到账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相互公司;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节电设备正常运行,节电率达到8%(以安装后第一个月计),付全款的60%,剩余款项支付与违约赔偿的责任,与第一份合同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相互公司按约定为药玻公司工业园分厂安装了设备,双方于同年7月24日签订了工程实施及施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如数安装运转,不涉及节电率问题。

2005年4月27日,相互公司与药玻公司签订(土门分厂)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相互公司为药玻公司土门分厂安装节电设备21台套,工程费用总额31.5万元,安装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至2005年8月10日;本合同对于节电率、验收、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第二份合同(工业园分厂)内容相同。双方于同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实施及施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约定的工程设备如数安装运转,不涉及节电率问题。

药玻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以节电设备节电率不足为由,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相互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66.97005万元并拆回全部节电设备。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药玻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双方签字的第一份(总厂)节电合同项下的“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记载的有关数据和节电率予以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中心为此出具了鲁质司鉴中心(2006)证字第E040669号“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工程效果检测与验收报告”提供的测试数据,根据常识性的计算公式计算,三台设备的节电率按耗电量(kwh)计算分别为-24%、-30%和-44%,即节电设备不但不节电,反而每台设备分别多耗电24%、30%和44%。同时,根据沂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中心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进行测试,出具了鲁质司鉴中心(2006)检字第E0406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报告结论为:安装节电器的生产设备基本为恒定负载。在土门分厂的北厂区和南厂区各选取一台安装节电器的生产设备,耗电量(kwh)用原来装有的电度表在配电室测量,分别测量该生产设备第一天在不安装节电器和安装节电器的情况下分别运行一段时间(2h)的耗电量w1(kwh)和w2(kwh),第二天在相同的时段再测量安装节电器和不安装节电器分别运行一段时间(2h)的耗电量w3(kwh)和w4(kwh)。测得的数据如下:北厂区w1=1.60×120kwh,w2=1.60×120kwh,w3=1.65×120kwh,w4=1.59×120kwh。南厂区w1=1.90×120kwh,w2=1.80×120kwh,w3=1.75×120kwh,w4=1.89×120kwh。工业园分厂的节电率采用系统测量方法,耗电量用原来装有的电度表(kwh)在工厂进线端测量。调整生产计划使两天同一个班操作人员相同,设备工作情况基本相同;首先带节电器工作8h,测量8h的有功耗电量w5=1.248×14000kwh。第二天不带节电器,在相同的时段测量8h的有功耗电量w6=1.265×14000kwh。节电率的计算公式为节电率=(投入节电器前的耗电量(kwh)-投入节电器后的耗电量(kwh))/投入节电器前的耗电量(kwh)×100%。检测结果为:1.土门分厂北区:用电度表测量节电率约为-1.1%;用相互公司提供的仪表测量节电率约为0.8%。该测试结果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节电率不得低于8%)。2.土门分厂南区:用电度表测量节电率约为-1.1%;用相互公司提供的仪表测量节电率约为1.3%。该测试结果不符合合同要求(节电率不得低于8%)。3.工业园分厂:用电度表测量节电率约为-1.5%,该测试结果不符合合同要求(节电率不得低于8%)。经过质证,药玻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相互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如下:“山东省司法厅公布的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没有对工程项目进行鉴定的业务范围;并且该鉴定中心所能鉴定的产品范围也有明确规定,并不包含节电产品和节电系统,也没有对书证资料审查的业务内容。因此,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无效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