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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毅,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毅,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八永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宁夏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鑫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众鑫诚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的开、竣工时间是错误的。1.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时间应当顺延至2009年6月16日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做出这一认定的依据是功达公司提供的贺兰县城乡建设局资料,众鑫诚公司确实是在2009年6月1日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早在众鑫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的2009年5月18日,该建设工程就已开工,为此,众鑫诚公司还受到了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处罚。2.二审判决将竣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做出这一认定的依据是功达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不等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事实上,功达公司向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各栏内容均是事先填好盖章,日期由功达公司事后根据需要填注的。2010年4月30日该工程根本就没有完工。2010年7月13日,该工程才开始内外墙粉刷,2010年8月1日的工程进度专题会议上,功达公司承诺在2010年8月30日完工,2010年8月31日的监理例会上,监理对部分工程质量提出了批评,2010年9月7日,该工程开始进行外墙和玻璃的清洁工作,2010年10月10日,该工程因仍存在问题被要求整改,直到2010年10月底,该工程才全部完工。此后,由于功达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程自力之间发生纠纷,功达公司拒不向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提交相关工程资料,致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法取得。2011年6月,众鑫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功达公司才于2011年6月20日向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提供了相关备案文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在一审开庭前一天,功达公司才将竣工验收备案表提供给众鑫诚公司。因此,二审判决将竣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是错误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1年6月20日。(二)从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彦生的违法违纪情节中,众鑫诚公司得知其和功达公司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曾收受其贿赂,并为其从案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众鑫诚公司有理由认为马彦生在任时有插手本案情况发生。众鑫诚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功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众鑫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就讼争工程开、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开工日期。二审庭审中众鑫诚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认可讼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准备施工放线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监理同意施工的日期为2009年6月14日,图纸会审通过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故二审判决据此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顺延至2009年6月16日并无不妥。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众鑫诚公司的《通知》,但该《通知》载明的内容与其代理人在二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竣工日期。首先,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房屋顶帐协议》、2010年8月1日《佳和鑫居1#、4#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于证明2010年4月30日讼争工程并未竣工,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而从功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看,众鑫诚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已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四家单位以及众鑫诚公司均在验收意见一栏中签署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故二审判决将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并无不妥。其次,众鑫诚公司虽主张功达公司向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各栏内容均是事先填好盖章,日期由功达公司根据需要填写,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众鑫诚公司还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竣工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而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故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众鑫诚公司主张从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彦生的违法违纪情节中,得知马彦生和功达公司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故众鑫诚公司有理由认为马彦生在任时有插手本案情况发生。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只有该案件的当事人能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该审判人员所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因为审判人员在某一案件中的枉法行为与其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众鑫诚公司虽主张马彦生曾插手本案的审理,但不能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众鑫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