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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日报社、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18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 6 1 8号6 8 8室。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军,该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18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 6 1 8号6 8 8室。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红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 8 8号鸿安国际大厦C座6 0 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明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登,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经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徐如俊,该社社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中心主任。

申诉人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激动网络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金强盛世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经济日报社、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简称中经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4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激动网络公司申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09)东民初字第099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亚视星润公司)与金强盛世公司之间的涉案作品授权书进行鉴定的结论,证明授权书上的印章与金强盛世公司在工商备案印章不符,认定激动网络公司所获涉案影片并无获得合法授权。激动网络公司认为,不能仅仅因为金强盛世公司的印章不为其在工商局登记的印章而否认其与亚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而且本案中并不能确认金强盛世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公章为其的唯一印章。通过亚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都能证明整个的交易是符合知识产权的交易方法与现状,可以证明该交易行为是真实存在的。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激动网络公司与亚视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合法生效的,并能提供授权书原件。激动网络公司在整个的交易行为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过错就不构成侵权。亚视公司就与金强盛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授权关系一事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二审法院并没有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仅凭金强盛世公司给亚视新润授权的印章不为其在工商登记部门所登记的印章这一鉴定结论的孤立证据,就认定亚视公司和金强盛世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进而认定激动网络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激动网络公司有失公允性。3、本案审理多处程序违法。激动网络公司申请法院追加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亚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对激动网络公司的申请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裁定与解释。二审后,激动网络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没有领取正式书面二审判决文书。4、(2009)东民初字第09954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事实基础,所生效的判决也不符合民事判决的定纷止争的精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激动网络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审查草率不严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激动网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激动网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影片《养父》的合法授权,是否侵犯金强盛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激动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激动网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影片《养父》合法授权和侵犯金强盛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案中,金强盛世公司是涉案影片《养父》著作权人,金强盛世公司与激动网络公司未签订相关的授权手续,并未许可激动网络公司通过网络传播播放该影片。激动网络公司为了证明其播放行为合法,提供了其与亚视星润公司签订的《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拥有所提供的节目具有合格的版权”;亚视星润公司出具的,金强盛世公司关于授权亚视星润公司行使包括涉案影片《养父》在内多部影片的相关权利的授权书;以及亚视星润公司出具的将涉案影片《养父》转授权给激动网络公司的《授权书》。激动网络公司提供这些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播放涉案影片《养父》的授权来源于亚视星润公司,授权合法,属于合法播放。但是,亚视星润公司提供的金强盛世公司授权书与( 2009)东民初字第09954号案件中的授权书为同一文本,金强盛世公司就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亚视星润公司出具授权文件中加盖的金强盛世公司的印鉴及签名为虚假,在本案中,金强盛世公司明确不再就相同鉴定内容重复申请鉴定,故一审、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认定上海激动网所获涉案影片权利来源并非真实、合法授权,播放涉案影片亦无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对金强盛世公司对涉案影片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该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激动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0年前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激动网络公司主张其在与亚视星润公司的整个交易行为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为获得涉案影片《养父》授权已向亚视星润公司支付了对价,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激动网络公司在与亚视星润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是否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有过错,是否支付了对价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激动网络公司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其作为从事信息网络传播的专业网站,其完全有能力进一步向作品署名人核实相关的授权情况,应该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权利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鉴此,激动网络公司未经许可适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一审、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激动网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网站的规模和性质,同时结合涉案影片类型、知名度、制作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激动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追加亚视星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据此,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是由被告申请决定的,而是由第三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通知其参加。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激动网络公司的申请追加亚视星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