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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宪峰,该公司职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宪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该委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数码科技广场一段7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与2012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宪峰,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