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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复查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卡特利纳·维埃勒·特布菜,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卡特利纳·维埃勒·特布菜,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雯靖,该委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2号昌明大厦8/FB。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董事。

申请再审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