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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锋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镇向阳路西首1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季小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镇,该公司工作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65号

申请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镇向阳路西首1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季小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锋

委托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弓禾公司)为与刘锋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弓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工商登记业主为刘峰。王辉证言侵权店实际业主是其自己,该证言明显与工商登记相矛盾。2、王辉证言没有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刘锋提供的店面照片及包装袋,仅能证明其与王辉经营的店面使用相同的经营风格和宣传方式,即便推定二者存在某种关系,也无法据以认定王辉为侵权店的实际业主。3、王辉与弓禾公司存在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关系,其自认系“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业主,不会造成自身利益损害。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业主为王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作品由季小毅拍摄,完成于2009年9月26日,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2010年11月,弓禾公司发现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在其店内使用了《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中的FH-12作品,并予以拍摄制作成光盘。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登记经营者刘锋,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婚纱摄影,经营场所为东台市鼓楼路319号。该影楼门头使用招牌为“盐城·台北新娘”;摄影包装袋左上角标有“(东台店)”,正中间是字体稍大的“爱妮”,下面是“盐城·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公司”,同时还标有“中国东台鼓楼中路319号”和“中国盐城解放北路92号”及联系方式。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城中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经营者王辉,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摄影服务,经营场所为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92号。2009年12月4日,弓禾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城中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签订《明星代言明星影楼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王辉在江苏省盐城市范围内使用特定的“范冰冰、黄少祺形象照片、签名”及由范冰冰、黄少祺作为王辉指定影楼的形象代言人,许可使用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使用费为8万元。弓禾公司起诉称,涉案系列作品系弓禾公司为商业推广耗巨资拍摄,受到广泛的青睐,市场价值较高。刘锋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内使用其中的FH-12作品,侵犯了弓禾公司的复制、展览、许可及获得报酬等著作权利。请求判令刘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00元。刘锋辩称: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真实业主是王辉,不是刘峰;弓禾公司主张2万元的经济赔偿过高。请求驳回弓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弓禾公司对《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中FH-12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锋陈述其仅是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而实际经营者是王辉,王辉当庭对此予以承认。同时刘锋还提供了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门头照片及使用的包装袋,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与盐城市亭湖区城中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存在关联关系。刘锋的陈述、证人王辉的证言以及相关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刘锋关于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实际业主为王辉的陈述,予以采信。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王辉承担。弓禾公司与王辉签订《明星代言明星影楼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王辉在盐城范围内使用特定的“范冰冰、黄少祺形象照片、签名”及由范冰冰、黄少祺作为王辉指定影楼的形象代言人,王辉在其经营的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弓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弓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弓禾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案外人王辉根据其与弓禾公司与签订的《明星代言明星影楼许可使用合同》,享有在江苏省盐城市范围内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案中,弓禾公司认为“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营业执照显示的业主是刘锋,故刘锋应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的实际经营者是王辉,而非刘锋,有下列已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1、该店的门头招牌为“盐城·台北新娘”;2、摄影包装袋上标有“东台店”、“爱妮”,同时还标有 “盐城·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公司”、“中国东台鼓楼中路319号”和“中国盐城解放北路92号”及联系方式;3、上述信息与标识与王辉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中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相对应;4、证人王辉的证言与刘锋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系王辉。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辉系“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的实际经营者,与之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王辉承担;王辉依据其与弓禾公司的合同,有权在盐城地区经营的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使用涉案作品,并无不当。弓禾公司申请再审仍认为刘锋系“东台市爱妮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弓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