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荣,该社社长。 申请再审人陈世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世清申请再审称:1、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著作权属于陈世清,该社的代理人张振学自认以约稿为由从陈世清处拿走书稿,并在此基础上改头换面成《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陈世清与张振学就《空间简史》一书合作已经签订了协议,二审法院认为陈世清的《催订合同函》有可能是针对《空间简史》一书的判定已被相反事实推翻。2、中国商业出版社不仅抄袭、侵犯陈世清作品的复制权,而且侵犯陈世清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收益权。3、一审法院未将张振学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著作权归属陈世清,判令中国商业出版社:1、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含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应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汇编权、改编权等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2、立即停止侵犯其署名权,在全国性媒体(《光明日报》)向其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4、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1.3万元;5、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中国商业出版社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陈世清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二、中国商业出版社是否侵犯了陈世清对其作品《秉性能移》的复制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收益权等权益。三、一审法院未将张振学列为被告是否违法。四、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陈世清主张《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是由其提供给张振学的《怎样打造好性格》书稿改头换面而成,其对《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享有著作权,但是从陈世清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无法认定其曾经向张振学提供过《怎样打造好性格》书稿。一审、二审法院对陈世清提供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既然不能证明陈世清向张振学提供过《怎样打造好性格》书稿,陈世清关于《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是由《怎样打造好性格》书稿改头换面而成,其对《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国商业出版社是否侵犯了陈世清对其作品《秉性能移》的复制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收益权等权益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出版的《性格决定一生成败》(该书未作任何引用资料的注释或说明)一书有240千字,2005年1月出版的《秉性能移》(该书未作任何引用资料的注释或说明)一书有195千字。《秉性能移》一书印刷日期早于《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一书。一审、二审法院经比对,两书相同字数为80763字,其中汇编的正文字数77846字为陈世清引用其他图书的字数;其余2917字系陈世清独创的。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秉性能移》一书对他人作品和作品片断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被《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书大量采用,且少量独创性内容被《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书使用,中国商业出版社在未经许可的事情下,使用了陈世清享有著作权的《秉性能移》一书的内容,构成对陈世清享有著作权的《秉性能移》一书的侵犯,但并未侵犯其复制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收益权等权益。该认定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将张振学列为被告是否违法的问题。张振学是中国商业出版社的编辑人员,负责《性格决定一生成败》的策划和组稿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该由中国商业出版社承担。一审法院未将张振学列为被告并不违法,陈世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商业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陈世清享有著作权的《秉性能移》一书的内容,构成对陈世清享有著作权的《秉性能移》一书的侵犯,中国商业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秉性能移》与《性格决定一生成败》两书对应章节的相同或相似汇编内容的字数、陈世清主张原创但中国商业出版社未能指明出处的两书相同或相似内容的字数、中国商业出版社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以及《秉性能移》书在以汇编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时未作任何引用资料的注释或说明等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二审法院以陈世清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陈世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世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