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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莉与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黎强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林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林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00-9号曲江文化大厦C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高经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冠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黎强

申请再审人林莉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原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简称师大出版公司)、黎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林莉,被申请人黎强,被申请人师大出版公司代理人梁伟、张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林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原再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师大出版公司提交的“《同步练习》酬金表”,这份证据是用林莉在四川辞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工作时所领工资的签收单伪造的,再审时在庭审中出具的该证据原件与原一、二审时出具的复印件及案卷材料中的复印件不符,该证据原件为双面,一面为林莉的签领单,另一面为刘晋虎的签领单。该证据与刘晋虎的证言中关于工资的陈述完全一致,证明该签收单就是一份工资单,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该签收单是林莉所领取稿酬的说法。2、林莉提交的四川辞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信息目录、定购说明以及黎强的名片能够证明黎强的真实身份是四川辞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的实际负责人,原审法院却认为林莉为黎强工作,否定林莉为四川辞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工作,将领取的工资认定为黎强为出版社支付的稿酬与事实不符。3、林莉再审时向原再审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简称182号判决)证明了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简称出版社)与黎强之间的《委托书》是虚假的以及出版社未向林莉支付报酬,但原再审法院却认为该判决并未对本案《中等职业学校课本语文同步练习》(基础版)(简称《基础版》)所涉酬金是否已付进行审查,不能证明酬金未付,原再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出版社侵犯了林莉的署名权,但是没有支持林莉的赔偿损失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林莉起诉时没有将黎强列为被告,法院违法将黎强追加为被告后,又以林莉未对黎强提出诉讼请求为由,对黎强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予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黎强不是涉诉作品著作权人,却认定黎强汇编了该作品,该认定有误。三、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审判人员均有意隐瞒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有意篡改林莉的证人证言。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及再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令师大出版公司向林莉支付稿酬及侵权赔偿损失152000元,黎强支付侵权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师大出版公司和黎强负担。

师大出版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经过三个合议庭的审查,每次审查的结果都一致,再审判决应当是一份经得起推敲和检验的判决,但林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仍不息诉,有缠诉和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对“《同步练习》酬金表”进行鉴定没有意义,在一审过程中,林莉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步练习》酬金表”应当属于稿酬,而非工资。林莉所称第182号判决中的认定出版社未支付《基础版》的稿酬是对该判决断章取义,严重失实。林莉的获得报酬权、复制权与发行权未受到侵犯,应当驳回其关于稿酬及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同步练习《基础版》属职务作品以及黎强系本案涉诉丛书汇编权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林莉的再审申请。

黎强在听证中称其同意师大出版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林莉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黎强是否向林莉支付了编写《基础版》第1—4册第1—6单元的酬金;(二)黎强是否是涉案《中等职业学校课本同步练习》(简称《同步练习》)丛书系列的汇编权人;(三)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黎强是否向林莉支付了编写《基础版》第1—4册第1—6单元酬金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4月11日,出版社与黎强签订《委托书》,约定出版社委托黎强编写与《中等职业学校课本》配套使用的《同步练习》,包括语文1—4册、数学1—2册、英语1—2册,三科共8册图书。随后,黎强组织人员编写该套丛书,其中的《基础版》第1—4册第1—6单元内容黎强聘用林莉编写,但是双方并未就编写涉案图书的合作方式、权利归属、报酬等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林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182号民事判决,是针对非本案争议的《中等职业学校课本·语文同步练习》(提高版)(以下简称《提高版》)、《中等职业学校课本·语文同步练习》(高教基础版适用)(以下简称《高教基础版适用》),该判决结合《提高版》、《高教基础版适用》与本案争议的《基础版》作品上的署名、专用出版者号、版权页载明的图书代号等相关事实,认定了《提高版》、《高教基础版适用》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构成侵犯著作权,支持了林莉在该案中的主张。该判决中认定的“出版社未向林莉支付报酬”,针对的也是该案争议的《提高版》、《高教基础版适用》。即便如林莉所称该判决还针对了本案争议的《基础版》,由于出版社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称其已将酬金交由黎强,再由黎强支付其他参加编写人员,与出版社是否已支付林莉无关。林莉虽主张《委托书》是虚假的,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原再审法院据此认定第18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基础版》所涉及酬金是否已付并未进行审查认定,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图书酬金未付,从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

林莉主张“《同步练习》酬金表”只是一份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已经领取了编写《基础版》第1—4册第1—6单元的酬金。本院认为,虽然“《同步练习》酬金表”列所明的按月支付酬金的方式与惯常支付稿酬的方式不同,但由于林莉接受黎强聘用,并未就编写涉案图书的合作方式、权利归属、报酬等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其在接受委托将书稿交给黎强以及进行排版校对过程中,均未对该套图书的出版提出异议;加之林莉主张其曾为四川辞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工作并提交四川辞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信息目录、定购说明以及黎强的名片,证明黎强的真实身份是四川辞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的实际负责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表明,林莉从2001年3月左右开始编写涉案图书一直到2004年6月份左右都在黎强的公司工作。由于林莉并未与黎强就受委托编写书稿的报酬特别是支付方式作任何约定,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林莉为黎强工作,将领取的工资认定为黎强支付的稿酬并无不妥。刘晋虎和林莉同时接受黎强的聘请,编写涉案图书的其他单元,刘晋虎也同时受聘为四川辞书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工作,因此,刘晋虎称该酬金表实为工资的证言并不能否认林莉已从黎强处获得报酬的事实。故林莉关于其领取的“《同步练习》酬金表”背面有刘晋虎的签名以证明该酬金表是工资表而稿酬需要另行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黎强是否是涉案《同步练习》丛书汇编权人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