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369号22#厂房。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帕特里克·麦嘉恩(DANIEL PATRICK MCGAH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鹏,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韩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简称美恩超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锐公司)、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国通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立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恩超导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交由仲裁解决属于混淆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情形。1、本案的提起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美恩超导公司提起的是著作权侵权之诉,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海南省文昌县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文昌风电场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美恩超导公司向其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管辖与《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关。本案美恩超导公司所主张的事由是:华锐公司、国通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复制安装了经过非法修改的PLC电控软件及其生产的侵权变频器设备,侵害了美恩超导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约定的条款中没有任何一条涉及到本案争议内容,即没有任何条款对于《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的采购方不得适用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原告的软件代码的事项进行过任何约定,或进行过与此有关的任何约定。本案争议不是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也不是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3、国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既不是《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与超导公司达成过任何仲裁协议。4、原审裁定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做法侵害超导公司诉讼权。(1)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之诉为与执行《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原审法院将华锐公司对不侵权等实体问题的抗辩以及《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权利义务与本案需要解决的管辖程序问题故意进行混淆,以此来认为本案管辖认定与《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有关。本案为一个独立的侵权之诉,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执行《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美恩超导公司将《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华锐公司、国通公司对美恩超导公司软件存在接触关系,而且明知系美恩超导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软件。(2)原审法院将没有仲裁协议的国通公司归于仲裁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美恩超导公司从来没有分别就华锐公司和国通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导公司在本案中将华锐公司和国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仅基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是基于本案的事实,即华锐公司、国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却认为本案可分成两个诉讼,明显损害了超导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原审法院明知国通公司不是《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美恩超导公司和国通公司更不可能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却以国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案件应当移交仲裁,违反仲裁法的明确规定。综上,原审裁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裁定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华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美恩超导公司诉称华锐公司所谓“擅自修改”和“复制、安装和使用”相关电控软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争议属于华锐公司和超导公司签订的有关《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兼顾法律规定和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平衡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管辖利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有效途径。美恩超导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美恩超导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国通公司生产的变频器是应华锐公司要求所定制的产品,安装也是华锐公司完成的,国通公司只是华锐公司整机产品的零部件生产商和供货商,国通公司生产变频器的行为属于华锐公司所生产的整个风电机组的附属行为,且所有提供给华锐公司的产品均是国通公司自主开发完成的,与美恩超导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本案的争议皆是因履行2008年5月27日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而引起,因此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与国通公司无关。根据《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二、虽然本次答辩主要是针对管辖权问题的答辩,不涉及实体问题,但是国通公司还是要表态,国通公司的产品属于自主研发的产品,从来没有侵犯美恩超导公司的著作权。国通公司只负责生产变频器的研发、生产和服务,不与风电PLC软件发生任何关系,不存在对美恩超导公司变频器软件的复制、修改行为。国通公司生产的风电变频器及其软件系自行研发,与美恩超导公司的变频器软件没有任何可比性。国通公司与美恩超导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国通公司无任何渠道获得美恩超导公司的软件。国通公司自身研发变频器及其配套软件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华锐公司原先所使用的变频器不具备低电压穿越功能。美恩超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软件是否侵权的鉴定结论作用。美恩超导公司及其母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PLC的软件、PM1000/PM3000变频器软件著作权人,因此其根本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美恩公司的申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美恩公司的再审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