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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10-111号。 法定代表人:蔡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10-111号。

法定代表人:蔡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8号院1号楼A209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柯林龙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简称龙安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林龙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柯林龙安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其除生产和销售许可使用商标产品外,还生产和销售其他产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申请人除生产和销售许可使用商标产品外,是否还生产和销售其他产品,就径行判决以申请人全部产品销售收入为基准计算商标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扣除许可使用商标以外产品的销售收入后,重新计算商标使用费,应为132.8539万元,而非原审判决的139.7361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龙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柯林龙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柯林龙安公司所的提交证据均来源于该公司,其形成时间亦均在一审之前,且都由该公司持有和掌控,其并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二审中都不予提交。柯林龙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柯林龙安公司此外,柯林龙安公司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9714万余元的销售收入总额并无异议。

在本院听证过程中,柯林龙安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提交的18份证据分别为第3599919号商标注册证,第3599922号商标注册证,第4570312号商标注册证,劲康牌产品经销协议书,柯林龙安瓶签加工合同,委托生产劲康和柯林龙安产品瓶、纸箱增值税发票,支付瓶、瓶签、纸箱用记账凭证,2006年销售出库单列表,2006年税后销售收入统计表,2007年销售出库单列表,2007年税后销售收入统计表,2008年税后销售出库单列表,2008年税后销售收入统计表,2009年产品销售流向分析,2009年税后销售收入统计表。柯林龙安公司代理人承认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柯林龙安公司未对法院认定的销售收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作出了解释。本案中,柯林龙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且均由该公司持有并掌控,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况。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柯林龙安公司的代理人对柯林龙安公司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对“销售收入”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没有说明柯林龙安公司未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的正当理由。柯林龙安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柯林龙安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柯林龙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助理审判员  王艳芳

助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