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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眼镜协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墨池坊1号人大常委会北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贺政。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墨池坊1号人大常委会北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贺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行政管理总局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崔毅,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徐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简称联友事务所)因与

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4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联友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商品上注册第4070147号“中国眼镜China Eyeglasse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7年2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2007年9月3日,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33999号裁定(简称第33999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联友事务所不服第3399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商标法》及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商标申请人申请报纸、期刊类商标需要前置提供现实同名含“中国”二字的报刊、杂志,争议商标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且其要求联友事务所提交现实同名的报纸、杂志的证据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第33999号裁定。第33999号裁定的原相对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告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期刊出版许可证》等资料,经一审法院核实,认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眼镜协会于2010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商标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眼镜协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明确表示对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之前的全部诉讼行为予以确认,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申请商标,只有是申请人拥有的确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的名称的情况下,才具有注册的正当性。由于联友事务所未能证明其争议商标指向了业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及该出版物与联友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33999号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联友事务所负担。

联友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申请准许经民政部门登记、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中国眼镜协会作为其上级主办单位参加一审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中国眼镜协会作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的上级主办单位已经明确表示对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及一审诉讼中的行为予以确认,且联友事务所的实体权益也未因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瑕疵而遭受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在纠正本案诉讼主体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联友事务所关于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999号裁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相关规定中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主体资质需“依法登记”的内容,推认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申请商标只有是申请人拥有的、确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的名称的情况下才具有注册的正当性是正确的。同时,我国商标注册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有“中国”二字的商标注册情况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定依据。综上,联友事务所关于其他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至今仍然有效,争议商标申请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要求提供现实同名刊物的规定,故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未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审理,因此联友事务所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联友事务所负担。

联友事务所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商标评审的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第三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提出商标争议的合法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错误受理本案争议申请,并错误地作出第33999号裁定。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法在诉讼程序中变更第三人,纵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违法行为,二审判决亦未予纠正,均属于审理程序违法。联友事务所注册的争议商标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刊物无关,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作为与联友事务所进行广告推销的竞争对手,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的“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情形,可以核准注册。联友事务所还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中国锁具”商标和“中国家具”商标,至今仍然有效;联友事务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商品上注册的包含“中国”二字的商标多达一千多枚,注册人中既有国内的企业和自然人,也包括国外的注册人。商标局在在核准这些商标注册时,并没有以拥有同名报纸杂志为条件,这也说明本案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均没有规定此类商标的申请人提交已经拥有同名报刊、杂志的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任意解释法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联友事务所注册的争议商标没有提交合法拥有同名的报刊、杂志的证据为由,裁定撤销该商标,适用法律错误,也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明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违反法律及评审规则的规定,仍判决维持该裁定,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