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荣,该社社长。 申请再审人陈世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世清申请再审称:1、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品人十法》一书著作权属于陈世清,该社的代理人张振学自认其以约稿为由从陈世清处拿走书稿,并在此基础上改头换面成《品人十法》一书。陈世清与张振学就《空间简史》一书合作已经签订了协议,二审法院认为陈世清的《催订合同函》有可能是针对《空间简史》一书的判定已被相反事实推翻。2、中国商业出版社抄袭陈世清作品,侵犯了陈世清的复制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收益权。3、一审法院未将张振学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品人十法》一书著作权归属陈世清,判令中国商业出版社:1、立即停止侵犯陈世清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8.5万元;2、立即停止侵犯陈世清署名权,在全国性媒体(《光明日报》)向其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陈世清精神损失3万元;4、承担陈世清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7800元;5、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中国商业出版社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陈世清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品人十法》一书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二、中国商业出版社是否侵犯了陈世清对其作品《一生中不可缺少的人》的复制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收益权等权益;三、一审法院未将张振学列为被告是否违法;四、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品人十法》一书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陈世清主张《品人十法》一书是由其提供给张振学的《品人十法》书稿改头换面而成,其对《品人十法》一书享有著作权,但是从陈世清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无法认定其曾经向张振学提供过《品人十法》书稿。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提供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既然不能证明陈世清向张振学提供过《品人十法》书稿,陈世清关于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品人十法》一书是由其提供的《品人十法》书稿改头换面而成,其对《品人十法》一书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国商业出版社是否侵犯了陈世清对其作品《一生中不可缺少的人》的复制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收益权等权益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出版的《品人十法》一书有170千字,2006年10月出版的《一生中不可缺少的人》一书有226千字。经比对,《品人十法》与《一生中不可缺少的人》两书的相同字数为32211字,其中31939字为陈世清引用其他图书的字数,其余272字系陈世清独创。在陈世清不能证明其就《品人十法》书稿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品人十法》一书的印刷日期早于《一生中不可缺少的人》一书的印刷日期,判定中国商业出版社未侵犯陈世清《一生中不可缺少的人》一书的著作权,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将张振学列为被告是否违法的问题。张振学系中国商业出版社的编辑人员,负责《品人十法》的策划和组稿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该由中国商业出版社承担。一审法院未将张振学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陈世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鉴于陈世清诉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依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未判决该社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世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世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