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02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杨帆。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陈行森。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左岸工社12层12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中,该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松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开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刘纯,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智海电子书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出版物交易市场2楼53号。 法定代表人:屈佑连,该书社社长。 申诉人杨帆、陈行森因与被申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智海电子书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帆、陈行森申诉称:2007年1月15日,杨帆、陈行森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达成调解协议: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向杨帆、陈行森支付劳动报酬15万元,但在民事调解书中仅写明支付9000元。签订调解协议的同时,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支付杨帆、陈行森59000元,并约定余款在湖北武汉支付,杨帆、陈行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1月19日,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又通过汇款方式向杨帆的工商银行存折汇入20500元。至此,杨帆、陈行森共收到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支付的赔偿款79500元。2007年1月20日,杨帆、陈行森依约前往武汉领取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尚未支付的7万多元余款,突然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要求杨帆、陈行森退还了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0500元。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赵勇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报案称杨帆、陈行森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对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敲诈勒索,后经杨帆、陈行森申诉和控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撤销了针对杨帆、陈行森的刑事案件。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向杨帆、陈行森支付59000元及20500元的行为都说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可能是9000元。调解达成协议的自愿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自愿,目的是终结诉讼程序,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帆、陈行森是被欺诈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提交意见认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在双方以9000元签订调解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迫于杨帆、陈行森的要挟,又于当日被迫支付两人50000元,杨帆出具收条承诺不再上诉等。此后,杨帆、陈行森又多次要求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另行支付91000元,并仍以要挟言语威胁。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于2007年1月19日又向杨帆、陈行森支付20500元。杨帆、陈行森收款后仍以举报、曝光相威胁继续索要70500元,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遂派人到武汉付款,杨帆、陈行森在收取该笔款项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即以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对杨帆、陈行森采取强制了措施。杨帆、陈行森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并履行了调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以外还有其他约定,构成口头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因该部分内容引起的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不能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推翻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请求法院驳回杨帆、陈行森的申诉。 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涉案的七年级地理教材是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主持编写并承担责任的教科书,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享有该书著作权。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实施出版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杨帆、陈行森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都自愿接受调解,是双方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也自愿接受杨帆、陈行森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调解书的效力。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2月15日,杨帆、陈行森、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分别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采取调解方式结案。2007年1月15日,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杨帆、陈行森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邹跃签订如下调解协议:一、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向杨帆、陈行森支付劳动报酬款9000元。二、杨帆、陈行森放弃对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三、杨帆、陈行森放弃对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智海电子书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0元,邮政专递费100,由杨帆、陈行森负担2000元,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2010元。调解当日,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支付杨帆、陈行森9000元,杨帆签署收条:“今收到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调解款玖仟元整。” 杨帆、陈行森、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均于调解当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当日,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还另行支付杨帆、陈行森5万元。2007年1月19日,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杨帆20500元。2007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武汉对杨帆、陈行森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确认。本案中,杨帆、陈行森、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均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申请,显然本案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出于自愿。杨帆、陈行森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管杨帆、陈行森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是否另外存在口头约定、约定的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将9000劳动报酬款写入调解协议,又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即便双方当事人另外还约定了部分给付金额,双方均同意将该部分内容不写入调解书也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自愿将部分金额写进调解协议、部分金额不写进调解协议,故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出于自愿并无不当。双方经过慎重考虑自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以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及达成调解协议均系自愿,杨帆、陈行森未提交足以证明调解非出于自愿的证据,其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帆、陈行森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帆、陈行森的申诉。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