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卡特利纳·维埃勒·特布菜,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鳄恤国际机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轩尼诗道381-383号华轩商业中心1楼B座。 法定代表人:包洪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伟。 申请再审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新鳄恤国际机构(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新鳄恤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商品类别上看,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引证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为类似商品。从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近似性审查来看,争议商标“XINEYU”为新鳄鱼的汉语拼音,虽然将前后字母作了变形设计,但这种变形设计使其整体视觉效果更显现为鳄鱼图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图案形态近似,只是鳄鱼头部的朝向不同,引证商标已经在18类商品上长期宣传使用,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的认定存在错误,属于漏审。拉科斯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引证商标共有六个,分别注册在第18、25类商品上。而一审、二审法院只对其中的第213407号、第940231号作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在商标争议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已经确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该裁定的分析论证和结论意见拉科斯特公司均不持异议,拉科斯特公司不可能对该裁定提起诉讼。在二审程序中,拉科斯特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引证商标共六个,而二审法院对其他引证商标视而不见,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系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鳄鱼图形”、“鳄鱼”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拉科斯特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鳄鱼”系列商标经过拉科斯特公司国内外的长期使用大量的广告宣传,“鳄鱼”品牌已经被相关消费者熟知,品牌形象深入人心,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当争议商标与所引证的驰名商标极度近似的情况下,消费者会对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联想,将其与拉科斯特公司相联系,误认为该商品为拉科斯特公司所生产或与拉科斯特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新鳄恤公司一直对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进行恶意抄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部门多次处罚。一审、二审判决引用了(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关于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标准,违反了商标审查所遵循的个案审查原则,该案中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和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案争议商标的依据。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5775号《关于第1620706号“XINEYU”商标争议裁定书》。 新鳄恤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经过合法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将新鳄恤公司使用十年、注册八年的商标予以撤销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引证商标为形象写实的单纯鳄鱼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为创意独特的“新鳄鱼”拼音字母组合商标,两者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鳄鱼为自然界存在的动物,其图形作为商标不宜为一家所独占。只要造型、创意不同,可以区分,就应允许他人获准注册。实际上,有不少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远高于争议商标的商标获得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创意具有鲜明的特点,将首字母“X”及尾字母“U”图形化,但其各字母的书写十分清晰,整体有机地构成一个完美的图形,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会与任何“鳄鱼图形”相混淆,其注册应予维持。争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服装服饰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新鳄恤公司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已授权多家企业生产、销售该品牌的服装、服饰、皮具箱包类商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拥有各自的消费群体,任何试图购买法国鳄鱼的消费者不可能与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混淆。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 2008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字(2005)第01423号决定,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第18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的第G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3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G552436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2010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6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2733号决定。2011年5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63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一审、二审判决是否违反商标近似性判断的个案审查原则。 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